疑难案件解决思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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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瑄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摘要

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转型阶段,一系列新兴的法律现象和挑战不断浮现,这些对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构成了显著的压力。而特定疑难案件,由于其当事人背景或案件本身的独特性,常常引发社会的广泛瞩目。法官在处理这些案件时,需格外谨慎,以避免不慎触发的社会舆论风波。当前,法官面临的紧迫课题在于如何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既确保不受到社会的质疑,又能坚守法律原则,实现法律、社会与政治效果的和谐统一。虽然三段论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最常用的法律推理模式,但是当面临疑难案件时,法官则无法以简单的、程序化的模式对案件进行判决,而是无法避免对案件投射更多的价值判断。对于疑难案件而言,更是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或明文规定的价值排序。因此,法官在此时的价值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其做出判断的限制和步骤更是值得进行深入探究。因此,本文选择“疑难案件判决策略”作为研究主题,旨在通过深入探究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方法,为解决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难题提供参考,以期对疑难案件的判决提供有价值的见解和指导。


关键词

疑难案件裁判;价值判断;法律原则坚守;社会效果;司法裁判方法

正文


一、疑难案件的界定

就疑难案件的界定问题而言,目前学界并没有给出统一的解读,而是众说纷纭。部分学者通过概括疑难案件的特征给出了其定义。比如:“疑难案件的特征主要有两个:第一,在法律规定和案件之间缺乏明确的单一的逻辑关系,换言之,就案件而言,从法律规定出发我们可以推出若干结论;第二,从法律规定推出的若干结论之间没有明显的正误之分,各个结论都有其道理,通常来说我们只能通过“选择”而不能通过“断定”决定取舍。”[1]

此外,也有学者对疑难案件持完全否定态度,其主张所有案件均为简单案件,认为无需将其划分为“简单”或“疑难”类别,坚信所有案件都能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中找到解决依据,法官仅需寻找适合的“大前提”即可。然而,从理性的视角审视,这种观念过于偏向形式化,主要被“概念法学”或“形式主义”的学者所接纳和推崇。[2]

另一部分学者不同意该“否定疑难案件存在”的观点,并认为由于法律规范并非直接适用于案件,而是需要通过一个关键的中介步骤一一解释,才能得以应用,特别是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形式的国家中,法律的滞后性表现得尤为突出。法律的本质在于基于过往经验来指导未来,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有时会出现法律制定时未曾预料到的新情况,这就引发了关于既有法律是否能妥善应用于当前案件的疑问,疑难案件也有有了产生的环境。

而对于疑难案件的界定问题,也有许多外国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例如哈特曾提出著名的“公园汽车案”,[3]其中“汽车”的定义便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概念。若依常规理解,汽车为动力驱动的交通工具,那么电动轮椅是否应纳入此范畴?从安全风险的角度来说,相较之下,滑板的安全风险指数肯定是低于汽车的,但是如果我们把场景换成公园呢?在人群熙熙攘攘的公园内滑滑板就不见得是一件相对安全的事了。同样,当类似火灾的紧急情况发生在公园时,消防车又是否应该被允许进入呢?从以上争议不难看出,当概念存在多重解读时,某些极端情况可能导致无法得出明确结论。

哈特倾向于从语言分析的角度审视问题,他敏锐地指出,即便语言力求精确,也难免存在模糊边界,[4]而疑难案件正是这些边界的产物。哈特认为疑难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案件事实恰好落在这些模糊地带,处理时争议较大,“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因此就会出现德沃金强调的需要解释或者采取其他实质性的判断才能予以确定”[5];另一类是法律出现漏洞,即新出现的不受现有法律规则调整的情况,此时法官需运用自由裁量权。[6]除此之外,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确定的,能够直接适用于常规案件。

而在德沃金的视角中,法律被视为一种具有整体连贯性的体系(law conceptualized as integrity),他否认了所谓的“空白结构”的存在。他进一步指出,疑难案件之所以产生,主要是由于法官在探寻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法律寻找的迷茫”,而非源于法律本身的缺陷。然而,尽管学术界对此议题众说纷纭,但关于疑难案件的确切定义及其界限,尚未有明确的学术界定。

二、疑难案件的成因

那么疑难案件又是因何产生的呢?首先,在学理层面,各大学者均就“疑难案例”的原因作了一些探讨。哈特与德沃金之间的争论是最具典型意义的。哈特在其经典之作《法律的概念》中提出了“法律的开放结构”这一概念,他认为法律本身就具有某种程度的开放性,而疑难案件往往是因为案件情况落入了这种“开放结构”之中。[7]这样的开放,使法院对一些棘手的案子有了一定的把握,但也不能说没有限度,只能局限于遇到棘手的情况。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德沃金在其《认真对待权利》一文中提出了反对哈特的主张,认为法是一种整体,它不但包括了原则,而且还包括了诸如原则和政策在内的多种因素。德沃金主张,对于难以解决的问题,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不需要过多地考量其它的条件。[8]

进一步分析疑难案件的成因,首要因素可归结为法律体系的僵化和保守性。鉴于法律的稳定性特质,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倾向于运用极具概括性的概念,这样的做法旨在赋予法律适度的灵活性,从而防止其过度僵化。然而,这种做法也相应地增加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法律的复杂性。由于这些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法官在解读时难以直接界定其确切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法官需要通过具体的阐释和适用,将这些概念与具体案件相结合,以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然而,通过具体案例的探讨,我们可以更直观地理解这一问题。例如,“中国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便凸显了因法律体系封闭而面临的现实困境,现行法律在该领域的空白使得案件处理变得复杂。同样,“广西驴友案”也体现了因法律制度缺失导致的判决差异。这些案例均表明,法律的不完善性是疑难案件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另外,司法机关内部的各种矛盾与冲突,也是造成此类纠纷的主要因素之一。《立法法》只规定了一些法定来源的效力,但并没有将一些法定来源的效力确定为一个具体的规定。在不同类型的来源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时,在不同的来源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效力关系时,该选择的基础是什么?此类案例常常要求司法人员对其进行深度的价值评判,因而也被认为是一种棘手的个案。例如,吴爱辉、何霞在《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一文中,详细分析了“事实婚姻”制度背后的民法和刑法冲突。这种冲突反映了法律部门在维持稳定和追求变化之间的张力。[9]博登海默亦指出,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既需要稳定性以维护社会秩序,又需要适应性以应对社会变化。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需要不断调和各部门法律之间的矛盾,以减少疑难案件的发生。[10]

最后,多元社会的利益冲突也是疑难案件产生的重要因素。这种冲突既包括社会成员价值观的差异,也包括社会客观矛盾的存在。例如,娄耀雄在《法理》一书中也强调了多元化程度与国家文明发展状况的关联。而垃圾填埋焚烧场的选址问题则反映了社会客观矛盾的现实存在。[11]这些矛盾和冲突使得案件处理变得复杂,从而增加了疑难案件的数量。

三、疑难案件的分类

鉴于不同学者对“疑难案件”性质的理解存在差异,其界定范围亦呈现出多样性。通过系统梳理相关文献,可以大致将学术界的观点归纳为几类:

一是部分学者持狭义观点,比如张琪教授认为疑难案件仅限于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疑难的案件,而案件事实本身并没有认定上的困难。[12]二是多数学者采取较为宽泛的定义,将疑难案件划分为事实层面的疑难案件与法律层面的疑难案件,从而更为全面地覆盖了疑难案件的各个层面。[13]三是基于中国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部分学者进一步将疑难案件细分为事实疑难、法律疑难以及社会评价疑难等类型,这一分类方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其代表学者如资琳等。[14]四是国际著名学者德沃金从法律诠释的角度出发,提出法律本质上是一种诠释性概念,法官在判决案件时,首要任务是进行法律解释,而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足以应对各种可能的疑难案件。[15]

此外,还有学者从社会影响的角度对疑难案件进行分类,将那些社会影响大、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以及受到人大、政府或其他机关干预的案件,以及法律上定性存在困惑的案件,均纳入疑难案件的范畴。[16]这些不同维度的研究不仅丰富了疑难案件的理论体系,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多元化的指导。

四、疑难案件裁判的立场

(一)关于法外裁判观的探讨

法外裁判观是一个涵盖广泛的理论体系,主要包含两种主要理论形态。首先是法官立法论,它认为疑难案件是不可避免的,这是由于自然语言的模糊性和法律方法的局限性所决定的。然而,这种理论也提出,尽管疑难案件存在,但法官具有相应的法律续造权限以应对这些挑战。然而,这一立场因几个核心问题而面临质疑:首先,任何对法律的偏离都需要充分的理由,即需要解释为何司法裁判不受现有规范的约束;其次,从权力分工的角度看,法官的法律行为会导致对法律与行政权的侵害,打破三权分离的宪政格局;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与“法无追溯”相抵触的危险。所以,在法外审判观念下,我们应当审慎地看待法官的立法性理论。

第二种是“任意说”,该说虽然认可“难以解决”的事实,但却没有将“制度”视为“绝对”。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运用经济分析、道德推理、公众选择等方法,对复杂案例进行判决。这种观点与法学自由运动,经济分析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以及批评法学都有密切联系。[17]因此,法外裁判观的核心主张可以归纳为对规则的怀疑以及对后果主义的重视。

(二)依法裁判观的阐述

依法裁判观则[18]持另一种观点,它主张既存法律体系是完善的,能够覆盖法律生活的方方面面。在这种观点下,所有的案件都被视为简单案件,因为它们都在法律体系的涵盖范围之内,不存在所谓的疑难案件。这种裁判观主要源于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特别是在美国和19世纪的德国。法律形式主义强调法律体系的完善性,认为一个完美的法律体系应该包括清晰的概念体系、法律的融贯与整全性以及逻辑上的合理性。[19]德沃金的理论可以视为法律形式主义的延伸,他提出了一个由规则、原则和政策构建的无漏洞法律体系,强调法律制度的整全性。[20]在德语世界,这一观点与概念法学有着相似之处。

五、疑难案件的审理与解决路径

首先,针对法官角色定位的重要性,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一书中论证了法官在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强调了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代表,是现代诉讼程序中控、辩、审三方关系的核心。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法官需要摆脱传统束缚,利用自身的专业素养,发挥创造性和灵活性,以确保案件得到妥善处理。[21]这种思想的理论基础即为司法能动主义,陈金钊在《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一书中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他提出,法官在行使能动性时,应遵守法律,克制自己的行为,并积极审判案件,以推动公平正义的实现。[22]此外,苏力、龙宗智等学者也强调了法官主动参与调解的必要性。

其次,学者们还探讨了法律的制度化解释在疑难案件解决中的作用。例如,苏晓宏在《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中强调了法律解释的重要性,认为其是解决疑难案件的有效途径之一。[23]此外,桑本谦在《理论法学的迷雾-以轰动案例为素材》一书中也指出了法律解释所面临的挑战,这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需全面考虑。[24]

再者,也有学者强调了司法判例在疑难案件解决中的影响力。苏晓宏指出,司法判例可以与成文法进行优势互补,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进而有助于更好地解决疑难案件。[25]众所周知,中国并非采用判例法体系的国家,法官在裁决案件时主要依据现行的成文法条文。尽管在当前国情下,构建判例法制度并非切实可行,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认识到司法判例的重要性。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两者各有特色与优势,且其优势与劣势呈互补态势。判例法以其直观性、细致性、明确性和便于检索等特点,有效地弥补了成文法在某些方面可能存在的过于抽象、僵化以及缺乏具体案例对照的不足。因此,我们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充分重视司法判例的价值。

同时,有学者认为法律原则可以作为法官在解决疑难案件时的一扇窗户。吴琦表示,作为一种弹性法律要素,法律具备一定的权威性,可以在不同的价值方向上给予法官灵感。在法律领域,法律原则构成了法律论证和推理的基石,为法官在司法裁决过程中提供了从不同价值维度探寻裁决依据或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的适当规则的途径。此外,法律原则亦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关键作用,作为一个推理的起点,用于应对日新月异、复杂多变的公共服务职能挑战。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融入,极大地提升了解决疑难问题的潜力。它不仅助力法学家们针对社会快速发展设计出新颖的规则,还在案件事实模糊不清、缺乏既有规则参照、规则间存在冲突、内容表述不明确或背离法律目的等情况下,为法院裁决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这种指引源于法律原则与道德之间固有的联系,使得法官的裁决行为能够不断趋近于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进而为疑难案件的解决开辟了新的可能。

最后,有学者论证了判决书中异议意见的存在意义。胡晓进详细阐述了异议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必要性,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26]针对疑难案件的特性及其核心要素,法官之间在案件裁决上持有不同观点是法律实践中的常态。若能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见解明确地反映在判决书中,将极大地促进社会公众对疑难案件复杂性的理解和认知。此类表达不同意见的判决书,不仅塑造了杰出的法律裁决和法官形象,同时也铭记了那些同样重要的异议观点及其提出者。这些异议意见甚至具备前瞻性质,预示着法律演进的潜在轨迹。它们充分展现了法律解释的多维度和历史演进的丰富可能性,值得被社会广泛关注和重视。

六、结论

综上,学界对疑难案件的解决思路有着丰富的研究,虽然学者们的研究侧重点各不相同,但综合来看,这些观点分布在疑难案件解决进路上的每一环,以疑难案件解决为样本的同时,也在实务层面提供了可借鉴的新思路。

疑难案件的解决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价值判断和社会责任的综合体现。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时,不仅要准确理解法律条文,更要深入洞察案件背后的社会背景和利益关系,从而达到了法律与社会的有机结合。另外,法律学者,法官,律师和公众在处理棘手问题时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此外,媒体在传播案件信息时也应保持客观公正,避免误导公众舆论,影响司法公正。

最后,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律的不断发展,疑难案件的数量和种类的增加是必然的。因此,现有的法律理论和方法可能不足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司法实践挑战,因此我们仍需要保持开放进步的态度,尝试用多种思路和手段来解决疑难案件。

参考文献

[1]刘星:《略论法律适用中的疑难案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3期。

[2]陈坤:《疑难案件、司法判决与实质权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3][]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121页。

[4]H.L.A.Hart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Feb.

1958)p.607

[5]陈坤:《疑难案件、司法判决与实质权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1期。

[6]孙海波:《不存在疑难案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4期,第52-69页。

[7]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121页。

[8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9]吴爱辉,何霞.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25(3):4

[10][]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

版,第388页。

[11]娄耀雄:法理.法律出版社.2014

[12]参见张骐: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13]吴琦.疑难案件裁决中的法律原则[J].学术探索,2018(11):83-87.

[14]资琳.疑难案件裁判的理论与方法:我国法理学的司法应用.法律出版社,2018.

[15]参见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6]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3.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

[17][德」赫尔曼·康特洛维茨:《为法学而斗争:法的定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20页。

[18]参见Mitchel Lasser,Judicial Deliberations:AComparativeAnalysis of Judicial Transparency and

Legitima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19]参见Thomas Gery,Langdell's Orthodoxy,Universitiy ofPitsburgh Law Review,VoL.45(1918),pl.

[20]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2.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21]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2]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立场、原则与文法.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

[23]苏晓宏.法理学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

[24]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法律出版社,2008.

[25]苏晓宏.法律运行中的自由裁量.法律出版社,2010.

[26]胡晓进."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中的异议."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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