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下的公诉证据标准定位问题研究
摘要
关键词
证明标准;公诉证明标准;统一证明标准
正文
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是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之一,是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三大环节的连结点,也是诉讼活动的终点标尺,决定着诉讼活动的最终结果。但证明标准问题本身也存在着与“证据标准”“既判力”“证明力”“证据能力”等相关法律概念涵摄范围交叉、界限不清,相关法律规定过于模糊等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作为司法实务中的关键点和学界研究诉讼证明的基本问题之一,再次首当其冲被提出要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政策的要求。2016年在贵州走访调研期间,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孟建柱同志提到,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进程中,要通过结合飞速发展的大数据,将其进行深化应用,用数据化的程序统一化证据标准。[1]为贯彻落实该要求,司法系统也有领导提出将统一刑事司法证明标准作为核心举措,刑事诉讼全过程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2]接着上海等地勇当开路先锋,开展了“借助科技手段统一证据标准”的试点工作,,探索研发了“案件证据数据化+标准化系统”、“206”系统等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3]并配套制定了《上海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标准(一)》并将其作为依据融入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
一、问题的提出
统一的证明标准在我国法律规范中是客观的既定事实,是指我国在法律规范中关于笼统意义上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审判定罪三大诉讼诉讼节点都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统一文字表述作为继续走向下一诉讼阶段的标准,也称为证明标准。[4]
自21世纪初开始,上述立法就受到了不少学者的质疑,认为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主体、任务、证据收集能力、证据链完整程度等都不相同,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也在逐渐完整,因此应根据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并提出了“层次性证明标准”的理论[5]和“降低公诉证明标准”的观点[6]。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以来,“统一证明标准”的讨论和争议更是卷土重来,站在了完全对立的两边。部分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一切诉讼活动都要向审判活动看齐,一切诉讼活动都是为审判活动做好证据储备工作。因此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也应当向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看齐。[7]部分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一切都要向审判活动看齐,而是意味着我国彻底告别侦查中心主义时代,走向以审判为中心。[8]还有学者将证明标准重新定义,认为证明活动只存在于审判阶段,推翻了统一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提出只需明确审前证据标准和庭审证明标准的区别。[9]在关于“统一证明标准”的讨论中,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定位问题因为处于控方指控犯罪事实的最后节点,也因为处于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进入审判阶段成为刑事被告人,是否具有被判有罪可能性的关键一步,关乎宽严有序的司法体制,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
二、审判中心主义下证明标准的定位和作用范围
(一)明确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的异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司法系统既提出过“统一证明标准”,也提出过“统一证据标准”。两者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仍存在着许多争议,只有先厘清二者关系,通过划清边界才能明确“证明标准”的准确定位,进而窥探公诉证明标准的定位问题。
有关学者从历史角度考察得出结论,二者在我国经历了从混同到表象分野的过程[10],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多数学者认同的“证明活动界分说”的观点是建立在证明只存在审判阶段的基础上,对二者以客观程序上的证明为界限进行划分,在理论表述上作出的生硬切割。将“证据标准”限定在审前阶段,“证明标准”限定在审判阶段。“证明标准”在学界普遍认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或要求。[11]“证据标准”是指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时所应达到的最低要求或程度。从二者的内容来看,“证据标准”是“证明标准”的一部分,证明活动中所应用的原材料是通过证据标准检验的合格产品;从二者的顺序来看,“证据标准”是“证明标准”的前置程序,只有先经过证据标准检验后的证据材料,才能进入证明活动。笔者认为“证明活动界分说”的理论基础是不存在的,证明活动不仅存在于审判阶段,也存在于审前阶段,在下文中将展开详细解释说明。
(二)明确证明标准所处的诉讼阶段
如前文所述,证明标准存在于哪个诉讼阶段存在着较大争议。大部分学者认为证明标准仅存在于审判阶段,但理论依据也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证明必须由控辩审三方主体共同参与,是指控辩双方就争议的事实向裁判者进行的说服论证行为,[12]有的学者认为证明是指由审判者进行案件事实还原的过程,裁判方的存在是司法证明的前提,[13]只能由掌握控辩双方证据材料的裁判方进行。也有学者认为,证明活动不仅存在于审判阶段,其理论依据是控方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要求,例如在提起公诉时,控方要确保其所指控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有定罪可能性的程度,这也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明活动。[14]
笔者认为,证明指的是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15]证明活动既存在于审判阶段,也存在于审前阶段,证明标准在诉讼全阶段皆有所适用空间。在审前阶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为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的还原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材料,但并不能一刀切的认为控方单方所收集的证据是有限、片面且带有主观性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发现了案件事实,例如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犯罪事实而撤案,这过程中就存在着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有罪可能性的证明过程。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也要达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某种犯罪事实且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证明既存在于审判活动,也存在于审前。
三、“统一证明标准”的争议和思考
(一)“统一证明标准”的争议
1. “统一”的涵摄范围
目前的学术讨论中,大多数争议都围绕着三大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展开,但“统一”是只包含三大诉讼阶段吗?细化来看还包括量刑、定罪阶段的证明标准?横向来看还包括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不同程序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在不同的诉讼程序,是否也应被涵盖在“统一证明标准”要求之下进行衡量和作出有罪判决也存在争议。本文中仅讨论宏观上聚焦于三大诉讼阶段是否应当统一证明标准。
2. “统一证明标准”目前存在的争议
从前文所述可知,就“统一证明标准”的问题存在很多争议。首先,对于“统一证明标准”是不是伪命题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仅存在于审判阶段,不需要统一证明标准,从根本上对该说法进行了否定。其次,在承认证明标准不止存在于审判阶段的基础上,有学者对于“统一证明标准”的合理性也提出了质疑,提出了例如层次性证明标准等观点。即使两次修法都未对相关条文进行改动,但对于法律条文对证明标准你的统一简单表述,学界仍存在很大的争议。
(二)关于“统一证据标准”问题的思考
1. 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
对“统一证据标准”问题的思考不应仅局限于法律条文。但观察既往的研究可以发现,大多数研究都集中于“证明标准”的概念本身展开,将其作为静态的标尺进行研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达成也就是事实的建构还原过程,证明标准的达成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受到证据材料基础、诉讼主体地位等多种因素影响。虽然证据标准本身是客观存在的结果,但证明标准的达成过程中有各因素的影响,发挥实效最终完成事实的认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正式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解释,我国形成了“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虽然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主观方面的要求,而具体到各阶段,聚焦到每一起案件,我国证标准仅达到了外在表现形式上相同,实质上却不可能完全相同的客观状态。刑事诉讼中各诉讼主体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认知在宏观整体上呈现出动态递进的样态。同时,微观之诉讼主体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认知也是可能随着程序推进而产生变化的。[16]
2. “统一证明标准”存在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统一证明标准”的观点从宏观角度看是合理的,原因是向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看齐可以防止滥诉,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阶段“排除合理怀疑”条款的存在,对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进行细化解释,由此可知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其中不同阶段的差异性不可能在法律条文中逐条列明,存在于每个具体的办案人员心中。
首先,根据前文所述,关于统一证明标准问题的讨论大多是在诉讼阶段论的前提下展开进行,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讨论是否对各阶段的终点标尺“证明标准”进行统一。有学者提出统一证明标准将强化侦查中心主义思想,将侦查阶段作为初始阶段赋予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真相达到有罪判决标准的重要地位,将审判束之高阁,违背“庭审实质化”的追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背道而驰。但事实上,侦查阶段作为初始阶段,是搜集证据最容易、与案件事实距离最近的诉讼阶段,这与侦查是否制约审判并无直接关系。审判阶段中控辩审三方共同出席,审判方检验控诉证据质量和还原事实完整程度等,并不完全被侦查得出的结论牵着鼻子走。
其次,统一证明标准可以防止滥诉和保障人权。在我国,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作为审判前的控方,且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搜集证据等行动是为检察机关审查提起公诉提供证据材料,因此侦查阶段可以被视为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统一证明标准的争议问题大多集中在提起公诉阶段,即公诉证明标准的定位问题。笔者支持“统一证明标准”的观点,理由如下:从正面影响看,相较于域外一些国家存在的预审等防止滥诉的制度安排,我国提起公诉即可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存在中间阶段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是否有合理依据进行审查。在我国的程序制度基础上,降低公诉证据标准将放任许多不足以判处有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进入审判程序,成为刑事被告人。较高的公诉证据标准将进入审判的门槛提高,可以防止无关的外部机关干预,减少控诉机关滥权等现象的发生。从负面影响看,降低公诉证据标准会导致更多无辜的人进入审判阶段,获得有罪判决的可能性增大。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冤假错案不可避免,那么,进入审判阶段就面临着被判有罪的可能。聚焦到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也拥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我国不是职权主义国家,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薄弱,审前阶段的证据是否充分法官并不能有充足的改正空间。观察近些年司法实践可知,大众媒体的繁荣,导致社会舆论对审判结果的影响日益增大,在较低的证据标准下进入审判阶段的证据薄弱案件,经过社会舆论和社交媒体等的发酵,法官很有可能因为社会的压力而作出有罪判决,这无形中增加了冤假错案的数量。“如何设定证明标准取决于特定社会对错判无辜的司法错误与错放罪犯的司法错误之间的权衡。”严格的证明标准保证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经得起考验,充分的取证、举证、质证更加强化了发现事实真相、控制犯罪的能力。
四、主客观相统一证明标准下公诉证明标准的定位
(一)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客观要素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公诉证明标准的客观要素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务中体现为检察人员对证据完备性、证据链条完整性等的要求。有学者提出,统一的证明标准条文规定,虽然有利于严格把握起诉的质量,但是片面的追求证据的完备性和犯罪事实的准确性,会导致办案人员为了达到提起公诉的目的实行刑讯逼供等极端的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还有可能因为某项证据的确实无法达到较高的有罪判决标准而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笔者认为,根据前文所论证可以得知,侦查阶段是获取证据最广泛、接触案件事实最密切的诉讼阶段,如果在提起公诉时还未找到某个特定关键证据,那么该证据在审判阶段由法官获取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并不会因为与有罪判决相同的证明标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进入审判阶段,而导致逃脱法律制裁。
(二)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主观要素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主观要素,指的是具体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为犯罪嫌疑的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且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高检规则对提起公诉要求的具体解释,可得知我国检察官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且证据要求达到了足以使法官排除合理怀疑作出有罪判决的程度,就可以提起公诉。
(三)我国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与审判阶段相同的公诉证明标准
提起公诉时,检察院认为案件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诉证据标准定位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要同审判阶段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看齐,是否应当统一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以上讨论和争议局限于客观层面的法律条文中,停留于静态层面讨论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是否应当统一,忽略了证明过程中检察人员的主观认知,即检察人员是否认为客观存在的证据足以达到了内心确信“确实、充分”的程度,忽略了在司法实践中达到证明标准的动态过程。笔者认为,静态的证明标准的统一与动态的证明标准的差异是不矛盾的。原因在于不同程序不同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过程是无法用文字表述出来的内心活动,并不能呈现于法律条文之中,而相同的客观存在的静态证明标准代表着三阶段统一的目标导向。具体到每一个检察人员自身,对于相同的证明标准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与认识。
在立法层面上,由于法律的权威性、谦抑性等特征,若降低公诉证明标准,有可能出现“立法退一步,实践退两步”的尴尬局面,会导致大量证据不充分的案件涌入审判阶段,出现混乱情况。因此,在立法层面修改公诉证明标准的风险较高,理论上可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混乱情况,可以从主观方面理解公诉证明标准与审判阶段有罪证明标准的区别。我国检察人员对案件事实与相关证据的判断过程中,参与主体较少,对认知决策的监控主体单一,因此达到证明标准的难度较低,而在审判阶段,由于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因此,对证据丰富程度和证据链条完整性的要求更高,对认知决策的审查主体较多,主观认知方面达到证明标准的难度较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保持公诉证明标准在法律规定层面与审判阶段定罪证明标准的相同定位,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动态的证明过程中证明标准由于主观因素不可能达到完全一致的状态,应当强调在起诉书中由检察人员进行说理,增强起诉的可信程度。
五、结语
法律层面统一的证明标准的存在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证明标准的研究不仅应当局限于规范层面的法律条文展现,企图通过细化法律规定完全控制检察人员办案,更应当聚焦于具体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认识,强调在起诉书中充分阐释提起公诉的理由,增加起诉书的可信性。规范层面与审判阶段有罪判决相同的公诉证明标准并不违反认知论的递进性理论,更有利于严格办案程序、避免无辜的人进入审判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应当改变出现问题即修法的思维逻辑,坚定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对于公诉证明标准的精确定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阐明。
参考文献:
[]参见王地:《善于运用科技创新成果,不断提升政法综治工作智能化水平》,《检察日报》2016年9月23日第1版。
[2]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7页。
[3]参见严剑漪:《揭秘“206”:法院未来的人工智能图景——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164天研发实录》,《人民法治》2018年第2期,第38-43页。
[4]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第195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
[5]参见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25-126页。
[6]参见奚玮、孙康:《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第3-9页。
[7]参见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政法论坛》2015年2期,第122页。参见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49页。
[8]参见谢澍:《论刑事证明标准之实质递进性———“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的分析》,《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第132页。参见李辞:《公诉与定罪适用同一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150页。
[9]参见杨波:《审判中心下统一证明标准之反思》,《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4期,第134-143+191-192页。
[0]参见熊晓彪:《刑事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之异同》[J].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191-208页。
[1]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78页。
[2]参见卞建林、郭志媛、韩阳:《诉讼证明:一个亟待重塑的概念》,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3]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5页。
[4]参见谢小剑:《提起公诉证据标准之内在机理》,《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101页。
[5]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2002年《现代汉语词典》(增补本),2002年版,增加版字,第165页。
[6]参见谢澍:《公诉证据标准的认知把关及其智能辅助》,《清华法学》2024年第3期,第7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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