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下存在刑事风险可能性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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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喜洋

中国海洋大学

摘要

本文围绕“元宇宙”的法学研究展开,首先梳理了“元宇宙”概念的发展历程及其背后的目标与期望。接着,通过分析法学领域特别是著作权法和法理学对“元宇宙”的探讨,揭示了元宇宙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文章进一步从刑法角度探讨了“元宇宙”可能带来的刑事风险,包括可规制与不可规制但应保护的行为,并预测了可能出现的新法益保护需求。最后,提出了在现有刑法体系内解决这些问题的可能路径,并对“元宇宙”的未来发展进行了展望和总结。


关键词

元宇宙 刑事风险 虚拟财产 个人信息犯罪 体系解释

正文

 

一、元宇宙的产生

Metaverse(元宇宙)一词融合了Meta(超越)和verse(宇宙)两个词根,意指一个通过网络科学技术构建的超越现实宇宙的数字空间,允许用户在其中进行各种活动。尽管早期由于技术限制,元宇宙的概念主要停留在科幻小说中,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这一设想正在逐步成为现实。2021年被誉为“元宇宙开元之年”,主要归功于Epic Games公司的Roblox成功上市,成为“元宇宙第一股”,并宣布新融资用于元宇宙开发。中国方面,北京智源人工智能研究院的“悟道2.0”和AI智能人“华智冰”展现了先进AI技术。此外,“元宇宙”的推广得益于抖音等短视频平台的兴起,这些平台的高流量和关注度推动了“元宇宙”概念的广泛传播,并吸引了投资公司的资金支持

从此,关于“元宇宙”的概念有了更加精确且科学的定义,即元宇宙是由AR、 VR、3D等技术支持的虚拟现实的网络世界,它是利用科技手段进行链接与创造的,与现实世界映射与交互的虚拟世界,具备新型社会体系的数字生活空间

相关法学领域对元宇宙研究给予刑法领域的经验

2021年以来,已有二三十篇法学文章围绕“元宇宙”展开,主要关注法理学、人工智能法和民法框架下可能面临的问题。尽管刑法方面的讨论相对较少,但其他法学学科的研究为刑法领域提供了宝贵经验,如著作权法对元宇宙空间虚拟数据产品经济价值的认可等。

1、著作权法领域的经验——虚拟数据产品的经济价值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扩展,元宇宙在区块链游戏、虚拟旅游、VR等新兴领域持续探索与发展。借助脑机接口、5G、AR、脑神经技术和区块链的融合,元宇宙催生了大量具有商业价值的虚拟数据产品。首先,受益于人工智能、算法模型、纳米科技以及脑学科等多元技术的融合使用,虚拟数据作品更加数字化、智能化与多元化。加之计算机原本就具有超强的运算机能,故而与传统作品创作不同,在元宇宙空间内所创作的数据产品更加高效。在此意义上,这些产品因技术融合而更加数字化、智能化和多元化,创造出的数据作品既高效又多变,具备强烈的经济价值。互联网巨头们已纷纷投资元宇宙相关产业,如游戏、电影、艺术品等,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收益。特别是在NFT作品方面,元宇宙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创作与交易平台。比如,2021 年美国艺术家 Beeple 的 NFT数字作品《每一天:前 5000 天》在佳士得网上专场拍卖中拍出 6.93 千万美元

在此背景下,元宇宙空间内的数据产品及其用户创造的虚拟数据产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作品因具备“独创性”和“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未来,知识产权法将继续探讨元宇宙空间内不享有的权利以及虚拟人物创作者的权利,而元宇宙产生的经济利益也将为刑法领域带来新的思考。

2、法理学相关的研究——个人身份的社会属性

元宇宙的社会性质存在争议,但其初衷是利用网络技术构建三维空间,促进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和经济活动。它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空间,区别于传统现实社会。尽管有人认为元宇宙主要用于商业或游戏,但Facebook等公司旨在构建宏观的元宇宙网络世界,实现类似于现实的人际交互。再如媒体学者喻国明将元宇宙理解为“从互联网进化而来的一个实时在线的世界,是由线上、线下很多个平台打通所组成的 一种新的经济、社会和文明系统”。元宇宙的“类社会性”意味着它会产生秩序和纠纷,需要法律治理。

元宇宙空间并非现实社会的简单平行状态,而是一个独立但与现实有交叉的时空。其治理需从三个维度进行:现实世界的法治、现实与元宇宙的共治以及元宇宙内部的自治。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需要法律与科技的共治,即“代码即法律”和“法律即代码”的结合,以确保技术的规范性和法律的有效性。在元宇宙治理中,需确立“以现实物理世界为本”的法律中立原则,因为元宇宙的构建和主体均基于现实社会。

二、元宇宙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

元宇宙空间的法学研究尚处初期,目前学者多从局部角度进行分析,而非全面深入研究。这主要是因为元宇宙在现实中的具体展现形式尚存不确定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相关研究缺乏可操作性。元宇宙中的虚拟数据产品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这些可能与刑法问题紧密相关。由于元宇宙建立在互联网技术之上,它与现有互联网空间具有相似性,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同样可能在元宇宙中出现。当元宇宙中的行为符合现行刑法罪名构成要件时,将受到刑法的规制。然而,随着元宇宙的不断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这就需要立法进行相应的修正以适应社会发展。接下来,本文将探讨元宇宙在刑法领域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元宇宙在现行刑法下受规制的相关探讨

1、个人信息保护罪

前文提到,元宇宙空间作为一个类似虚拟“社会”的存在,允许现实中的人根据主观意识创作“虚拟身份人物”。这些虚拟人物虽非真实存在,但具有特定性。元宇宙的运营过程中,由于涉及多方技术,运营公司不可避免地会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然而,与二维互联网空间相比,元宇宙的高度中心化运行模式使得一个拥有最高权限的中枢组织或“管理员”能够支配该元宇宙内的所有数字资源,包括个人信息。

就内部而言,是否将元宇宙空间内用户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居于运营商“一揽子”的权限。从元宇宙内部高效运行的角度看,由于元宇宙网络化、 数字化和智能化程度越高,对数据信息的需求就越大,其获得用户信息一揽子授权越具有合理性。就外部而言,由于元宇宙空间具有“跨国性”,使得发生信息泄露事件后难以既是的进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国外犯罪本就是程序复杂且困难重重的问题,而恰好元宇宙更是比跨境电信诈骗带来的隐秘性更强,更加难以侦破。

2、元宇宙空间内可涉及财产犯罪

在元宇宙空间中,创造出的产品已被广泛认可具有经济价值,甚至可能拥有极高的经济价值。这种虚拟产品的经济价值已经得到社会普遍承认,因此,元宇宙中侵害财产的行为应当被视为财产犯罪。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行为人通过各种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成为常态,例如非法侵入金融系统或诱骗点击病毒链接。虚拟财产本身不是法律的规制对象,只有虚拟财产背后的代码数据才属于刑法的调整对象,进而非法获取虚拟财产不是非法获取数据,而是破坏数据,行为应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应定性为财产类型犯罪。然而,并非元宇宙中所有虚拟财产都受到刑法保护。如何区分、如何应用现实世界的财产犯罪量刑标准到元宇宙空间,以及如何解决元宇宙空间中财产犯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关系,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但现有研究已为我们提供了基础,即元宇宙中的财产犯罪可以参考互联网中类似情形的处理办法。

3、可能涉及的其他类型犯罪

上述情形中的有些行为可以参照我国关于互联网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处置,但有些情形却需要我们再进一步的加以思考和探讨。元宇宙空间涉及教育、医疗、贸易、娱乐等多个领域,与各领域融合时会产生不同风险。例如,虚构不实消息传播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传播淫秽物品及制造隐晦虚拟产品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元宇宙空间强迫他人传输或直播淫秽内容、观看隐私部位等行为可能构成猥亵类犯罪;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并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些问题具有现实意义,部分行为可参照互联网法律规定处置,但部分需进一步探讨和思考。

(二)元宇宙在现行刑法规制之外可能存在的刑法风险

面对元宇宙这一新生事物,法律不可避免地展现出滞后性,导致并非所有刑事风险都能被现行刑法有效规制。当元宇宙中出现需要刑法保护的新法益时,立法层面需进一步完善以应对潜在的法益侵害。事前规制此类未发生事物难度较高,成本也更大,因此需谨慎预设法益侵害行为。

 

刘宪权教授认为,元宇宙中公民精神权益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应成为刑法单独保护的客体。尽管现行刑法未将精神权益作为单独法益,但许多罪名已融入精神权益考量。然而,精神权益损害的量化标准难以确定,个体感受差异大,合理量化标准难以客观衡量。其一现有刑法虽然没有单独的对精神权益予以保护,但其实对精神权益的考量已经融入到了许多罪名之中,单独设立精神权益罪名作用不大;其二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权益损害如何量化也存在较大障碍,我国对于精神赔偿采取的是比照现实中实际损害而进行本就没有一个标准。况且根据个体存在的差异,每个人对相同事件内心遭受的精神权益损害的程度也各不相同,如何进行合理的量化标准是难以客观衡量的。刘宪权教授认为元宇宙中行为可能带来与现实相似的心理痛苦和生理反应,因此将精神权益作为单独法益保护有其合理性。但这一结论基于元宇宙理想实现的假设,其“不现实性”及主观感受作为构成要件的问题仍需进一步探讨。

三、相关刑事风险的规避路径

上文简要介绍了元宇宙空间可能存在的两类刑事风险:一是可由现行刑法规制的行为,二是现行刑法尚无法有效规制但需保护的相关权益。因此,规避元宇宙刑事风险的路径也可分为两类:一是利用现有刑法规范相关行为,二是修正现有刑法,创设新的法益以适应元宇宙的新情况。

(一)现行刑法下的规避路径

1、元宇宙涉及个人信息类的犯罪

随着元宇宙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应用领域的扩大,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更高的防范要求。针对元宇宙空间内非法获取或利用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刑法在规制时需考虑以下问题:

首先,应评估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危害程度,并根据不同级别设定相应的量刑标准。由于元宇宙空间内信息泄露的危害性远大于传统互联网,且具有高度关联性,因此需特别规定相关行为。其次,刑法规制应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主体,包括相关自然人或元宇宙平台负责人。元宇宙平台对用户数据资源具有保护职责,并应建立预防机制。当受害人向平台提出诉求时,平台应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平台未采取措施导致信息大范围泄露和损失加剧,需评估其是否存在过失或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并探讨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犯罪的帮助犯等,现行刑法需对此进行细化规定。

2、元宇宙涉及财产类犯罪

前文已对元宇宙中虚拟数据产品的现实经济价值进行了分析,确认了元宇宙空间的社会效益价值。因此,在元宇宙中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按财产犯罪处理是合理的。以NFT为例,作为独特的虚拟财产,其唯一性、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使其在虚拟财产市场上具有流通性,成为商品。然而,NFT等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在特定小圈子内才具有意义,这引发了对价值估量标准的讨论。为避免恶意抬高价值,需要设定相对客观的标准来认定犯罪数额。元宇宙内部分虚拟财产具备客观价值性、流通性和管理可能性,非法获取这些财产会侵害拥有者的财产权益。因此,将这类虚拟财产视为刑法中的财物,并进行相应的刑事保护是必要且现实的。通常情况下,元宇宙中的财产犯罪行为可以参照现有刑法体系进行处罚和规制。

(二)现行刑法无法进行规制的元宇宙犯罪行为

面对元宇宙这一新兴领域,由于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法益在现行刑法中尚未有明确规定,我们确实无法直接套用现有法律进行处理。然而,当某种法益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权益,且某种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时,便需要考虑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并据此进行立法修正。

在预防角度修正现有法律时,确实存在一些挑战。以刘教授提到的精神权益为例,他提出了两种应对策略:一是将个人精神权益纳入个人健康权法益中,通过扩展健康权法益来适用相关罪名;二是在刑法中设立新的罪名,专门保护精神权益,并对严重损害行为予以刑事规制。这两种途径各有优劣,新罪名的设立看似能更全面地保护新生法益,但鉴于元宇宙等新兴事物的不确定性,我们很难基于预想的情形进行立法,且立法本身也需慎重考虑。

尽管如此,研究预设可能产生的风险情况仍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有助于在事件发生时更及时地止损,防止损失扩大。面对元宇宙系统内核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确实存在现实障碍,这也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然而,我们仍需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加以考虑,避免盲目增设法律,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

四、总结和展望

元宇宙的成熟与普及需要经历多轮技术“进化”,目前仍处于早期构想阶段,各国特别是美国对其未来发展寄予厚望,不仅限于民用,还有军事和国家层面的战略价值。然而,实现理想中的元宇宙空间面临多重现实挑战,包括高昂的成本投入、技术突破难题以及功能实现障碍。因此,元宇宙的发展当前仍显局限,主要集中在娱乐领域,需要科技和社会进步来打破行业壁垒,创造新的空间秩序。鉴于元宇宙与二维互联网模式的相似性,刑法学界应关注其中涉及虚拟货币、虚拟人格、精神权益、虚拟社会管理秩序等可能引发刑事风险的行为,并提前进行研究和思考。尽管刑法具有滞后性,但刑法学研究不应停滞,而应预见元宇宙的核心功能特征,设想潜在的刑事风险,并通过体系解释、填补或完善刑法规定来为未来元宇宙时代做好准备,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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